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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2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6日廢字第41-098-02092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22時50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大東路○○號旁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1月9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X5796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
    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2月6日廢字第41-098-0209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
     4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8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 98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9659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
      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6日廢字第41-098-020928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顧及週邊環境整潔,所以趁散步之餘將遭人棄置在住家
      樓梯口之垃圾包丟至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若訴願人係欲丟棄家戶垃圾,又怎會僅丟棄數
      量如此少之垃圾。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830073300號、第 22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於住家之樓梯口撿拾,趁散步之餘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云
      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0983007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1月9日夜間於大東路○○
      號一帶執行取締民眾丟棄垃圾包勤務。於 1月9日22時50分時發現張君獨自1人步行,手
      中並持 1包垃圾包(未使用專用袋)路經案址。並將手中之物丟棄於行人清潔箱中後離
      去。職立即拍照採證......於舉發張君時,其已坦承垃圾包(未使用專用袋)丟棄於行
      人清潔箱之事實。並無奈的述說:『該包內之物是小孩剛食用。』......稍後,張君又
      辯稱『這包是方才在路(上)走撿的,我好心拿來丟......』職再回應『您在那撿?』
      張君無法回應,職又從該包內找到資料後(如附件)(按:載有訴願人住家地址之收件
      資料),其無從辯起,遂再坦承『垃圾包(未使用專用袋)丟棄於行人清潔箱之事實。
      』......。」且本件自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塑膠包裝
      、衛生紙等確屬家戶垃圾。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
      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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