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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7日廢字第41-098-0232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18時15分,發現本市信
      義區松山路○○巷口前地面有遭任意棄置之資源回收物,經查得該資源回收物係由案外
      人張○○代為清運,惟其未依規定逕自放置,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
      款規定,乃以張○○為違規行為人,並掣發 97年10月2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67187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廢字第41-097
      -110914號裁處書,處張○○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張○○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該案之訴願代理人(即本案訴願人)於 98年1月19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
      陳述意見時當場表示,遭告發違規當日係由其代張○○處理垃圾清運工作,本府乃以98
      年2月12日府訴字第09770449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掣發98年2月2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7064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 2月27日廢字第41-098-02320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8年3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70640號舉發通知書,
      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27日廢字第41-098-023208號裁處書,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資源回收物係掉落於平時資源回收車停車處,因訴願人當時肚
      子不舒服,且回收車就要來了,故未馬上拾起,繼續將推車往前推50公尺等垃圾車及回
      收車,短短幾分鐘卻被原處分機關認定未依規定放置,實屬冤枉,將保麗龍放在資源回
      收點,人未離開,應不構成污染地面。
    四、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資源回收垃圾遭棄置
      地面,俟經訴願人自承該資源回收垃圾係由其代為清運,惟未依規定放置,致生污染地
      面之情事,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本府 98年2月12日府訴字第 097704498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改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任意放置資源回收垃圾,該資源回收垃圾係掉落回收點,其僅因故暫
      時離開,並未污染路面云云。依據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11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府98年2月12日府訴字第097704498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
      資源回收垃圾確實棄置於地面,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經破袋檢查回收郵件及經訴願
      人自承為違規當時從事該垃圾清運之人後,始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資源回收垃圾之代為清
      理者,故訴願人於稽查當時確實未在現場。又縱令該地點確如訴願人主張係回收車停放
      點,惟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訴願
      人須於回收車停靠時間直接送交清運,不得先行任意放置;況訴願人係以代他人清理垃
      圾為業之人,更應熟悉本市垃圾清運方式、清運時間及相關規定,並於作業時謹慎且妥
      善處理,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妥善處理代清運之廢棄物,明知其掉落地面卻未及
      時處理,致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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