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7日廢字第41-098-0232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18時15分,發現本市信
義區松山路○○巷口前地面有遭任意棄置之資源回收物,經查得該資源回收物係由案外
人張○○代為清運,惟其未依規定逕自放置,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
款規定,乃以張○○為違規行為人,並掣發 97年10月2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67187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廢字第41-097
-110914號裁處書,處張○○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張○○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該案之訴願代理人(即本案訴願人)於 98年1月19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
陳述意見時當場表示,遭告發違規當日係由其代張○○處理垃圾清運工作,本府乃以98
年2月12日府訴字第09770449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掣發98年2月2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7064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 2月27日廢字第41-098-02320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8年3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70640號舉發通知書,
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27日廢字第41-098-023208號裁處書,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資源回收物係掉落於平時資源回收車停車處,因訴願人當時肚
子不舒服,且回收車就要來了,故未馬上拾起,繼續將推車往前推50公尺等垃圾車及回
收車,短短幾分鐘卻被原處分機關認定未依規定放置,實屬冤枉,將保麗龍放在資源回
收點,人未離開,應不構成污染地面。
四、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資源回收垃圾遭棄置
地面,俟經訴願人自承該資源回收垃圾係由其代為清運,惟未依規定放置,致生污染地
面之情事,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本府 98年2月12日府訴字第 097704498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改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任意放置資源回收垃圾,該資源回收垃圾係掉落回收點,其僅因故暫
時離開,並未污染路面云云。依據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11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府98年2月12日府訴字第097704498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
資源回收垃圾確實棄置於地面,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經破袋檢查回收郵件及經訴願
人自承為違規當時從事該垃圾清運之人後,始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資源回收垃圾之代為清
理者,故訴願人於稽查當時確實未在現場。又縱令該地點確如訴願人主張係回收車停放
點,惟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訴願
人須於回收車停靠時間直接送交清運,不得先行任意放置;況訴願人係以代他人清理垃
圾為業之人,更應熟悉本市垃圾清運方式、清運時間及相關規定,並於作業時謹慎且妥
善處理,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妥善處理代清運之廢棄物,明知其掉落地面卻未及
時處理,致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