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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8日廢字第41-098-0218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16時 35分,在本市萬華區西
    寧南路○○之○○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1月1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59365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2月4日廢字第41-098-02051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4日由訴願代理人代為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有精神疾病,乃以 98年2月 18日廢字第41-098-021897號
    裁處書,改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2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備註: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醫生診斷證明書等),依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之一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違規行為雖經原處分機關改處600 元,但訴願人業
      檢附醫生證明及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應可證明訴願人因罹患精神病影響
      行為能力,難道要訴願人有殘障手冊方可免罰?此似乎不合情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
      3016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因訴願人檢
      附○○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 97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98年2月6日府兵檢字第 0983010
      5900號本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審酌其患有精神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故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柒、廢棄物清理法備註四之規定,改處訴願人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6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檢附相關文件,可證明訴願人因罹患精神病影響行為能力,若要訴願人
      有殘障手冊方可免罰,似乎不合情理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查卷附採證照片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3月 19日公務電話紀
      錄內容,訴願人於違規當時得自行拾起原丟棄之菸蒂並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受,且據
      現場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表示,訴願人違規當時識別能力及溝通能力良好
      ,均能理解及配合相關程序。訴願人嗣後雖檢附○○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 97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及 98年2月6日府兵檢字第09830105900號本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
      知書主張應免予處罰;惟前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急性精神病」,醫師囑言記載
      :「本證明僅供兵役體檢之參考」,開立時間為 97年10月6日,尚難遽以認定訴願人於
       98年1月16日為系爭違規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情事。本件依前述案發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判斷,訴願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行
      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之程度,原處分機關經衡酌訴願人患有精神疾病,依前
      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6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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