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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20. 府訴字第098702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2日廢字第41-098-0213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15時4分,在本市大同區迪化
街○○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1月23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58852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2月12日廢字第41-098-0213
6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3月 4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17日北市環稽字
第 098301780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178000號函提起訴願,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12日廢字第41-098-021367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檢附採證照片,而訴願人亦未坦承有違規事實,原處
分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
3036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坦承有違規事實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採證照片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036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1.本案於
98.01.23前往迪化街執行年貨大街環境衛生稽查取締。在15:04發現陳君亂丟菸蒂於迪
化街○○段○○號前路面即離去,職前往採證並請陳君出示證件後掣單告發。2.陳君現
場承認亂丟菸蒂行為並出示證件配合掣單,當場並無異議....。」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
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
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於
現場確認簽名之舉發通知書,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理由三所載:「......本局已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段○○號
○○樓)以掛號寄送採證照片,於98年3月 6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既未能提出
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是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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