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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2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5日廢字第41-097-1106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18時執行環境稽查勤務
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雙園街○○號旁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存證,並掣發 97年10月22日北市環罰
字第 X5869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 97年11月5日廢字第41-097-1106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8年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違規行為地點在本市西園路2段161號門前行人
專用清潔箱,惟系爭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誤植違規行為地點為本市萬華區雙園街15號旁
地面,原告發裁處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4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
983048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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