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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1日廢字第41-098-021233
    號、第41-098-021234號、第41-098-021235號及第41-098-021236號等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南機場夜市垃圾堆積未清運,乃派員
      前往查察,於 98年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25分、30分、40分,分別發現本市中正區中
       華路○○段○○巷○○號旁、○
      ○巷○○號旁、○○巷○○號後方出口、○○巷○○號旁確有未清運之數堆垃圾污染路
      面,經向南機場市場委外之清運業者福詮公司查詢後,認其清運人員即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掣發98年1月2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587504號、
      第 X587505號、第X587506號、第X5875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
      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98年2月11日廢字第41-098-021236號、第41-
      098- 021233號、第41-098-021235號及第41-098-021234號等4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 (下同)1,200元(4件合計處4,8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98年4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49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4
      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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