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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8日住字第20-097-12000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北投區明德路○○之○○號○○樓院子因
      飼養犬隻,未妥善清理排泄物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3
      日上午 7時20分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址飼養20多隻犬隻,確有未妥善處理排泄
      物致惡臭瀰漫產生空氣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12月3日 Y018263
      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 8日住字第20-097-1200
      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於 97年12月9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97年12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98年1月8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98年 3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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