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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4日廢字第41-098-022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6日21時5分
,發現訴願人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將資源垃圾(紙類、塑膠、瓶罐類),任意棄置於本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開立98年 2 月 6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579689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8 年 2 月24日廢字第 41-098-
02255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98 年 3 月 13 日送達。其間,許願人不服,於 98 年 2月 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 8 年 2 月 23 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2184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 9 8 年 3 月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218400號函,惟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4日廢字第41-098-02255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
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
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由本
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 類別...... 分開打包排出,...... 二、
92 年 3 月 15 日起.......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
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
、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
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何以認定該外籍家庭看護工棄置資源垃圾係由
訴願人指示;該場所雖有原處分機關告示,惟外國人不識本國文字,若為宣導,應以外
國文字或圖文告知。訴願人簽名僅表示知悉事實,事後詳查與事實不符;且該外籍家庭
看護工如違反規定亦非訴願人所教唆。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所聘僱之外籍
家庭看護工將資源垃圾(紙類、塑膠、瓶罐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
段○○巷○○弄口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2月12日
環稽收字第09830218400號及第 36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何以認定該外籍家庭看護工棄置資源垃圾係由訴願人
指示,且其如違反規定亦非訴願人所教唆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
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直接交回收車收運。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
告自明。本件訴願人雖非未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之直接行為人,惟訴願人係該外籍家庭
看護工之雇主,對受僱人負有監督義務;倘受僱人係受雇主之指示而作為,並非出於其
個人之故意、過失所生之違法時,自應以雇主為處罰對象。復查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12
日第 098302184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於2月6日21時5分時發現女士丟棄資
源垃圾(紙類、塑膠、瓶罐)於案址地面上後離去。......該女士為周女之外勞,職在
舉發前曾詢問該外勞『該物為何丟棄於此』其回應『老闆叫我丟的』故職請周女出面,
並告知其外勞先前之行為。周女回應『案址地點會有人來回收,故叫外勞放在那不可以
嗎?』職回應『案址地點不可放置任何東西,貼有告示請民眾勿違規。再說來案址回收
之人並非本局人員而是民間拾荒人員。』......。」本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現場查證時並未否認其有指示行為,是該外籍家庭看護工既係受訴願人之指示,執行為
訴願人棄置垃圾之工作,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無違誤。訴願人於事後
空言否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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