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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5日水字第30-098-01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景美溪遭受污泥水排放造成水體污染,經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在本市文山區萬寧街○○號前,發現訴願人承作本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大安及文山區分管網工程暨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4年度○○國小附
    近地區)」施工,因作業廢水未經沉澱處理即逕行由排水管管線直接排入水溝,致污染景美
    溪水體,乃向現場負責人說明違規情形,並予勸導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月11日再次
     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16時23分派員前往前開地點稽
    查,發現訴願人之作業廢水仍未經沉澱處理即逕行由排水管管線直接排入水溝,污染景美溪
    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8年1月12日第A015618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8年1月15日水字第30-098-01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7萬元
    罰鍰。前開裁處書於 98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
      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
      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
      令歇業。」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5年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淡水河
      系分類表(節錄)
    ┌────┬──────┬──────────┬───────┐
    │水區名稱│水 區 範 圍 │    河 段    │水體分類   │
    ├────┼──────┼───┬──────┼───────┤
    │淡水河系│淡水河及其支│景美溪│發源地至深坑│乙 類     │
    │    │流大漢溪、新│   │      │       │
    │    │店溪、景美溪│   │      │       │
    │    │、基隆河等流│   │      │       │
    │    │域,流域面積│   │      │       │
    │    │共 2,726平方│   ├──────┼───────┤
    │    │公里,行政區│   │深坑至匯流口│丙類     │
    │    │域包括臺北市│   │      │       │
    │    │及臺灣省臺北│   │      │       │
    │    │縣、桃園縣、│   │      │       │
    │    │新竹縣、基隆│   │      │       │
    │    │市。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21 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
      第 3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
      。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一)臺北市:全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參、水污染防治法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 為者,9萬元│
    │型(A)    │  ≧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3萬元>A≧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 行為者,9萬元│
    │準排放或其他污│  ≧B≧3萬元               │
    │染行為(B)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 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3萬│
    │       │  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
    │       │  款次數(N)× 3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 │
    │       │  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
    │類型(D)   │  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
    │       │  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 │
    │       │  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
    │       │萬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
      以:訴願人特別注重環境保護,於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從事廢污水抽取時,皆須經過過
      濾桶及沉澱池過濾污水及廢土後,始能排出,有照片可證,絕無原處分機關所述將廢污
      水直接排入水溝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8年1月11日16時23分至本市文山區萬寧街○○
      號前,發現訴願人工程施工,排放污泥水,污染景美溪水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5幀
      、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一組便箋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事廢污水抽取時,皆須經過過濾桶及沉澱池過濾污水及廢土後,始能
      排出,絕無將廢污水直接排入水溝之情事云云。按本市全部係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
      ,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
      、污泥或其他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此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
      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公告自明。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1日水
      污染稽查紀錄之送驗樣品及檢驗項目、發現事實、初評及建議紀錄欄載以:「......一
      、工程施工工程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棄置排水溝污染地面水體......。」且就採證照
      片觀之,訴願人確係將廢污水以排水管管線直接排入水溝,且水溝、溝渠與景美溪之交
      界處水體皆有乳白色污泥污染,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主張,既與前揭
      事證不符,且訴願人所附無拍照日期之照片亦無從具體證明其 98年1月11日未有將廢污
      水直接排入水溝之違規行為,自難據此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本件訴願人將污泥水
      排至水溝流入景美溪,致污染景美溪水體(深坑至匯流口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該河段依行政院衛生署75年 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
      屬丙類水體;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 98年1月11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並無違
      反相同條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人之組織規模(A)、污染行為(B)、
      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計算
      應處罰鍰數額為7萬元(A+B+C+D+E=3+3+0+1+0=7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52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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