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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2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日廢字第41-098-03025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30日上
      午11時20分在本市信義區福德街○○號前人行道,查獲未依規定遭人棄置之資源垃圾包
      ,內有填載訴願人姓名資料之收據等物。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取證留存,並
      向訴願人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2月9日北
      市環信罰字第 X5706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3月3日廢字第 41-098-0302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4日於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3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4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50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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