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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2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5日廢字第41-098-03055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8年2月13日19時32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在本
      市信義區基隆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遭任
      意棄置,經檢視垃圾包內容物並進行查證後,認係訴願人所棄置,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掣發 98年2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704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3月5日廢字第 41-09
      8-0305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採證相片未能顯示訴願人有違規事實,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4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090 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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