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2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2日廢字第41-097-1201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 11月5日上午5
    時15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寶興街、長泰街口垃圾收集
    點地面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97年11月5日北
    市環萬罰字第 X5839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2月2日廢字第 41-097-120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
      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
      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
      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
      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
      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
      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
      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
      、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一時疏忽投錯回收桶,倘如有錯誤,執勤人員亦應以勸導
      方式以資警惕,鉅額罰款對訴願人是一大負擔,請體諒訴願人為逾60歲老人且係一時疏
      忽,從輕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64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疏忽投錯回收桶,執勤人員應以勸導方式以資警惕及鉅額罰款對已
      逾60歲之訴願人是一大負擔,請從輕處罰云云。查本市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
      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在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免費投置於指定
      之廚餘收集桶內,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
      號公告自明。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4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97年11月5日5時15分巡查員......在萬華區寶興街長泰街口稽查發現民眾將
      廚餘丟棄在垃圾收集點,即拍照採證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該員已違反廢清法之
      規定......呂君承認違法,提供身分證,職現場掣單,由呂君簽收......。」並有採證
      照片3幀附卷可證;復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4月30日電詢原處分機關所作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本件事發地點雖為本市指定之垃圾收集點,且當日( 97年11月5日,星期
      三)依規定可將廚餘自行送至該垃圾收集點廚餘收集桶內,惟訴願人未將廚餘倒入廚餘
      收集桶,而係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棄置地面,是訴願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
      罰。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規定者,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即應處 1,200元
      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並無應先行勸導改善,始得處罰鍰之相關規定。再者,訴願人
      主張年事已高,無法負擔鉅額罰款及請求從輕處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
      輕或不予處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 8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
      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