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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2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3日廢字第41-098-0225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2月10日上午11時5分執行環境稽查
巡邏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士林區華
齡街○○號旁前港公園內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8年2月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
6010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以 98年2月23日廢字第41-098-0225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98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
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
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 3(含 │
│ │ │ │次以上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在公園內運動,沒牽狗去,公園內有許多流浪狗,採證
照片分別照人 1張、狗1張及狗便1張,各自分開沒有實際證據,不足為證;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擾民硬逼訴願人就範,很不人道。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
隨地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9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在公園內運動,沒牽狗去,公園內有許多流浪狗,採證照片各自分開
,不足為證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擾民逼人就範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49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98年 2月10日上午於轄
區巡查時,發現林君之犬隻在案址便溺,其犬隻便溺完後,林君未將其犬便清除,職立
即拍照採證,並上前攔阻林君告知其職等身份及違反規定事實......二、於舉發林君時
,其已坦承犬便未依規定清除之事實,並述說『大便都大了,回去清可以吧』,職回應
『......若小狗有大便之情形,您有義務將犬便清除,而今您的小狗大便,但您未隨手
清除,是以違反廢清法中之規定,須依法開單舉發。』林君聽完後,仍拒絕配合......
故職請求後港所員警到場支援,於員警到場後,林君才願配合......三、林君於文中提
到『該犬隻為流浪犬,非其所飼養。』職之回應『職於舉發時林君已坦承該犬隻為其所
飼養。』......四、檢附光碟:其內容為林君於規避途中有致電他人,言及違規事實<
我帶狗至公園,狗大便了,環保局要開我罰單等語>,顯事實明確......。」並有採證
照片4幀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
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
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
,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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