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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2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3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 4所列之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廢棄
物或剩餘土石方等污染鄰近人行道及路面,遂分別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工程均
係訴願人所承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開立附表編號 1 至 4所載之舉
發通知書分別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1 至 4所載之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4 件合計處 2 萬 4,000 元)罰鍰。附表編號 1 至 4
之裁處書分別於民國(下同)98 年 1 月 24 日、2 月10 日、2 月 18 日及 3 月 19 日送
達,訴願人均表不服,於 98 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 至 4 所列之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 至 4 所列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3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告發過程有瑕疵,認訴願有理由,
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4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1793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3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關於附表編號4所列之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
基準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第1次 │1年內 │第3(含) │違規情節重│
│ │ │第2次 │以上 │大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1,800元 │2,4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查證當日未於違規地點施作,且採證照片亦無法清楚證實
訴願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附表編號 4所載時、地,
查認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有污泥土污染道路及人行道之情事,有採證照片
7幀、查證照片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79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79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雖載有:「 .
.....職於98年3月18日(星期三)上午約10時35分左右,電詢發現污染源之『○○股份
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職員......表示,該二路段(成功路○○段及康寧路○○
段道路)確係委託『○○有限公司』施作之『路平專案』孔蓋削平短期工程無誤 .....
.職並於98年3月27日......下午約16時56分左右,再次前往案址實地訪查及拍照採證,
現場已因雨水而沖洗乾淨......嗣經比對查證所拍照之相片與先前所採證拍照之相片作
結果,其污染道路之情況,確極為顯著......且周邊附近並無其他工程在施工......。
」
並有採證照片7幀及查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然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其已查證未於違規
時、地施作工程;且依原處分機關卷附查證照片所示之施工告示牌記載,訴願人承包之
工程施工期間係自 98年3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本件污泥土污染地面之事實發生時
間為98年2月13 日,則訴願人所訴是否屬實?又訴願人於該址是否有承包施作其他工程
?其施工期間為何?仍有疑義。是原處分機關未就上述事實查明以證明訴願人之違法事
實,即依○○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說明逕認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難謂已善盡舉證
責任。
五、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附表柒規定,工程施工污染,按 1年內違反次數處1,200元至2,400元罰鍰;若屬違規情
節重大,則一律處 6,000元罰鍰。然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為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確有污染地面之事實,惟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屬違規情節重大,其客觀事實狀況如何認定?訴願人是否有違法
之故意或過失?污染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如何?是否屬 1年內累次違規或為首次違規?遍
查原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審酌;亦未於於答辯書內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僅以比對照片
之結果,指本案污染道路之情況,確極為顯著,遽認違規情節重大,並依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6,000元罰鍰,尚嫌率
斷;又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亦仍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日 │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 1 │98年1月2日│本市內湖區成功│98年1月2日北│98年1月7日廢│
│ │上午8時36 │路○○段○○號│市環內罰字第│字第 40-098-│
│ │分 │(○○巷口旁)│X573467號 │010034號 │
│ │ │前道路及人行道│ │ │
│ │ │上 │ │ │
├──┼─────┼───────┼──────┼──────┤
│ 2 │98年1月10 │本市內湖區成功│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5日 │
│ │上午9時54 │路○○段○○號│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0-098- │
│ │分 │(○○巷口)前│X573476號 │010071號 │
│ │ │道上 │ │ │
├──┼─────┼───────┼──────┼──────┤
│ 3 │98年1月20 │本市內湖區成功│98年2月2日北│98年2月10日 │
│ │上午7時52 │路○○段○○巷│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0-098- │
│ │分 │與康寧路○○段│X573488號 │020037號 │
│ │ │交接處道路上 │ │ │
├──┼─────┼───────┼──────┼──────┤
│ 4 │98年2月13 │本市內湖區康寧│98年3月3日北│98年3月9日廢│
│ │上午9時24 │路○○段○○至│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0-098- │
│ │分 │○○號前道路上│X573858號 │030045號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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