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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2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3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 4所列之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廢棄
    物或剩餘土石方等污染鄰近人行道及路面,遂分別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工程均
    係訴願人所承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開立附表編號 1 至 4所載之舉
    發通知書分別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1 至 4所載之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4 件合計處 2 萬 4,000 元)罰鍰。附表編號 1 至 4 
    之裁處書分別於民國(下同)98 年 1 月 24 日、2 月10 日、2 月 18 日及 3 月 19 日送
    達,訴願人均表不服,於 98 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 至 4 所列之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 至 4 所列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3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告發過程有瑕疵,認訴願有理由,
      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4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1793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3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關於附表編號4所列之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
      基準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第1次   │1年內   │第3(含) │違規情節重│
    │      │     │第2次   │以上   │大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1,800元  │2,4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查證當日未於違規地點施作,且採證照片亦無法清楚證實
      訴願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附表編號 4所載時、地,
      查認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有污泥土污染道路及人行道之情事,有採證照片
      7幀、查證照片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79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79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雖載有:「 .
      .....職於98年3月18日(星期三)上午約10時35分左右,電詢發現污染源之『○○股份
      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職員......表示,該二路段(成功路○○段及康寧路○○
      段道路)確係委託『○○有限公司』施作之『路平專案』孔蓋削平短期工程無誤 .....
      .職並於98年3月27日......下午約16時56分左右,再次前往案址實地訪查及拍照採證,
      現場已因雨水而沖洗乾淨......嗣經比對查證所拍照之相片與先前所採證拍照之相片作
      結果,其污染道路之情況,確極為顯著......且周邊附近並無其他工程在施工......。
      」
      並有採證照片7幀及查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然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其已查證未於違規
      時、地施作工程;且依原處分機關卷附查證照片所示之施工告示牌記載,訴願人承包之
      工程施工期間係自 98年3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本件污泥土污染地面之事實發生時
      間為98年2月13 日,則訴願人所訴是否屬實?又訴願人於該址是否有承包施作其他工程
      ?其施工期間為何?仍有疑義。是原處分機關未就上述事實查明以證明訴願人之違法事
      實,即依○○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說明逕認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難謂已善盡舉證
      責任。
    五、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附表柒規定,工程施工污染,按 1年內違反次數處1,200元至2,400元罰鍰;若屬違規情
      節重大,則一律處 6,000元罰鍰。然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為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確有污染地面之事實,惟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屬違規情節重大,其客觀事實狀況如何認定?訴願人是否有違法
      之故意或過失?污染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如何?是否屬 1年內累次違規或為首次違規?遍
      查原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審酌;亦未於於答辯書內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僅以比對照片
      之結果,指本案污染道路之情況,確極為顯著,遽認違規情節重大,並依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6,000元罰鍰,尚嫌率
      斷;又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亦仍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日 │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 1 │98年1月2日│本市內湖區成功│98年1月2日北│98年1月7日廢│
    │  │上午8時36 │路○○段○○號│市環內罰字第│字第 40-098-│
    │  │分    │(○○巷口旁)│X573467號  │010034號  │
    │  │     │前道路及人行道│      │      │
    │  │     │上      │      │      │
    ├──┼─────┼───────┼──────┼──────┤
    │ 2 │98年1月10 │本市內湖區成功│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5日 │
    │  │上午9時54 │路○○段○○號│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0-098- │
    │  │分    │(○○巷口)前│X573476號  │010071號  │
    │  │     │道上     │      │      │
    ├──┼─────┼───────┼──────┼──────┤
    │ 3 │98年1月20 │本市內湖區成功│98年2月2日北│98年2月10日 │
    │  │上午7時52 │路○○段○○巷│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0-098- │
    │  │分    │與康寧路○○段│X573488號  │020037號  │
    │  │     │交接處道路上 │      │      │
    ├──┼─────┼───────┼──────┼──────┤
    │ 4 │98年2月13 │本市內湖區康寧│98年3月3日北│98年3月9日廢│
    │  │上午9時24 │路○○段○○至│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0-098- │
    │  │分    │○○號前道路上│X573858號  │030045號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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