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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2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日廢字第41-098-03004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17時5分,發現訴願人於本市
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富錦街交叉口地面隨地便溺,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7款規定,開立98年 2月24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585014號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98年3月2日廢字第41-0
98-0300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前開裁處
書於98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 27條第 7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七、隨地便
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4、5、6、7、8、9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規地點附近無公共廁所,訴願人罹患腎臟萎縮及攝護腺肥大等疾
病無法憋尿;且違規地點並無禁止便溺之標語,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指定清除地區
內」禁止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拍照舉發前未表明來意且未經勸導,執法方式
讓人難以接受。
三、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隨地便溺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052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並無禁止便溺之標語,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指定清除地區內
」禁止規定不合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拍照舉發前未表明來意且未經先行勸導云云。查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052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
以:「本隊於 98年2月24日17:05於轄內取締計程車司機隨地便溺時,於光復北路與富
錦街交叉口見該行為人彭先生隨地便溺,員遂現場採證向前表明身分後,告知相關規定
將依法掣單告發......陳情人表示事發地點無標示禁止小便之標語,員則稱隨地便溺本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無標語亦不能違規......。」並有採證照片 8幀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7款規定,自得
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應先勸導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顯係誤解
法令。再者,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其因身體疾病無法忍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又縱令其所述屬實,仍應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
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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