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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2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倪○○
訴 願 代 理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0日機字第21-097-12029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JM-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1月;發照年月:90
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
年10月 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759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10月7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1月28日D0814951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
規定,以97年12月10日機字第21-097-1202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8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
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
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
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 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實
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定期檢驗通知書與舉發通知書,訴願人均未收到,不知應為定期檢
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0年1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 90年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7年1月至3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
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10月2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759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書,不知應為定期檢驗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參
酌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所稱
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而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
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
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
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
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復依訴願人車籍即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段○○巷○○弄○○號○○樓)寄送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
10月23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97年10月 7日由訴願人之妹倪○○蓋章代為收受,已
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8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至於訴願人之妹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
響。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
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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