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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2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7日廢字第41-098-0230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發現 1包
      資源垃圾(廣告紙類、塑膠類)遭棄置於本巿中正區汀州路○○段○○號前,乃拍照存
      證,並依袋內信件所載地址進行查證後,認係案外人張○○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條第1項規定,遂開立 98年2月9日北市環罰字第X5924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張○○
      ,通知書交由張君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2月27日
      廢字第41-098-023063號裁處書,處張○○新臺幣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3月1
       9日送達張○○。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1日、5月 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之處分相對人為張○○,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未釋明其與
      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損害,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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