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24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3日廢字第41-097-1030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上午5時55分,發現訴願人將
     2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 年 4 月 10 日北市環罰字第 X0
    5286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
    ,以 97 年 4 月 29 日廢字第 41-097-04265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依 97 年 8 月 19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規定,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前開
    裁處書,另以 97 年 10 月23日廢字第 41-097-10308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改
    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系爭裁處書於 97 年 12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 1 
    月7 日及 3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 年 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0026300 號及 98 年 4 月 1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
    305390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 4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539000 號函,惟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系爭裁處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4月10日)距系爭裁處書送達
      日期( 97年12月29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裁處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4月10日基於好心,將路旁非其所有之垃圾包改放置
      於垃圾車行經路段之地面上,卻遭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又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係於
      97年4月4日所拍攝,卻併於本件97年4月10日之案子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 2包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4
      月16日及收文號第62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 97年8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重行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好心,將路旁非其所有之垃圾包改放置於垃圾車行經路段之地
      面上;又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係於97年4月4日所拍攝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 4月16日及收文號第6238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本隊巡查員 ......於97.4.10日執行清淨家園
      專案取締民眾任意丟棄垃圾。當日取締共 2件,現場拍照。老婦稱未帶有任何證件,經
      請老婦配合,亦不配合,遂請警方到場協助。二、許員將垃圾棄置於本局列管髒亂點(
      1包為黑色塑膠袋,1包為藍色塑膠袋)共2包. .....。」「......二、本案違規行為,
      現場拍照,許員亦坦誠(承),違規事實明顯,且有警員現場配合協助......證物照片
      是為同一日同物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佐證,是本件訴願人確有將系爭 2包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情事,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
      處罰。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