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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2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0日廢字第41-097-1109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9日20時40
分,發現訴願人騎乘腳踏車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德昌街○○巷口地面,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10月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679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廢字第 41-09
7-1109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2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0435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8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9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435800號函,惟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10日廢字第41-097-110921號裁處書;又本件提起
訴願日期(98年4月13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2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
人前於 98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
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以若請警察來要開 2張罰單,並處最高
額 6,000元罰鍰為由,恐嚇不懂法令之訴願人,實屬不合理且不公平之對待處理。且為
何管理員於該處放置遭他人隨意丟棄之垃圾包不會被處罰,而訴願人也是好心幫忙收拾
他人餵養流浪動物之殘餘垃圾,卻要被處罰。訴願人實在是無心之過,而且非丟棄自己
的垃圾,原處分機關應先予規勸。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43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好心,幫忙收拾他人餵養流浪動物之殘餘垃圾,卻要被處罰,且
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並以恐嚇之方式欺壓不知相關規定之民眾,不合理也不公平云云
。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應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以落實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違者即應受罰,
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
依據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確有騎乘腳踏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放置於
地面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縱令訴願人係撿拾他人丟棄之垃圾代為處理,亦同,且該條並
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
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關於訴願人
質疑原處分機關何以不處罰在一旁丟棄垃圾之管理員乙節,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行
為之查處,係依各該具體個案之情事依法判斷,訴願人尚難以他人未受處罰,即認本案
之裁處有誤。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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