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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2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3日廢字第41-098-0215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17日接獲檢舉本市南港區南港專案CL304標工程有污染
     環境情事,經派員至現場查察,於該日13時32分在本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段○○號前,攔檢發現訴願人駕駛之車牌號碼xxx-GZ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運送憑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錄影存證
    ,並以 98年1月1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5816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2月13日廢字第41-098-0215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3月19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2月13日)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 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 說明:一、廢
      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項(按:本條無項別)第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
      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說明......二
      、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 2 月 19 日環
       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
      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三、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條第 2 款
      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
      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 4
      9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
      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7 點第 2 款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同一行為人
      ㄧ年內查獲第二次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查獲第三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第四次以上
      查獲者除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工地跟隨排班載運工程棄土,於裝車清洗輪
      胎完成後,因車身龐大擋住工地出入口,未及完成簽章及領取運送憑證,即遭工地警衛
      催促駛離,訴願人遂將系爭車輛開到工地對面不到10公尺路邊,再行辦理後續手續,卻
      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開單告發。訴願人後來知悉該工程廢土是要運送到宜蘭,與訴願
      人認知有誤,經協調後業將該工程廢土駛回工地內傾卸。訴願人僅係靠勞務抽佣之司機
      ,薪資微薄,請撤銷本件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發現訴願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有採證照片8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 261號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始
      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另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之義務。此
      揆諸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
      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其係依照車行排班,靠勞務抽佣之受僱司機,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98年 4月29日分別以電話洽詢○○有限公司(代訴願人處理訴願相關程序者)
      、與訴願人同時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駕駛員之案外人吳○○,查得
      工程剩餘土石方係由○○有限公司仲介位於臺中縣之○○公司派車前來運送,訴願人係
      受僱於○○公司擔任駕駛員,其運送工作完全依據○○公司之排班指定,並按○○公司
      承運金額抽取固定成數作為薪資,且○○公司於每輛車上均裝設有 GPS,以監控車輛之
      位置、行程,杜絕駕駛員私接運送工作,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 4
      紙附卷可憑。是本件果如前開相關人員所言,訴願人僅係受他人僱用之員工,並受該他
      人指揮監督載運剩餘土石方,則本件是否得僅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即認訴願人係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該當第49條第 2款規定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之行為主體
      ?非無疑義。況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同法第 49條第2款規
      定之適用,業以 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通令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
      局依該規定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次查卷附系爭
      車輛車籍查詢結果,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車主為○○股份有限公司 (發照日期為93年2
      月 6日,下稱○○公司),此與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車身之標示及公務電話紀錄中系爭
      運送工程之承攬人與訴願人之僱用人均顯示為○○公司之敘述並不一致,則○○公司、
      ○○公司與訴願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何者方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之應受
      處分對象?原處分機關既未究明前開相關事實,亦未具體說明本件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訴願人為裁處對象之依據或特殊考量,即審認訴願人為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運送
      憑證之違規行為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條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尚嫌
      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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