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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2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6日廢字第41-098-0228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8年 2月17日上午7
    時10分在本市內湖區新明路○○巷口地面,查獲有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塑膠袋等資
    源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雙掛號信件,原處分
    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2月1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262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2月26日廢字第41-098-022878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3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
      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
      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
      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在臺北縣中和市,乾淨塑膠袋是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規
      定之回收項目,所住社區均配合辦理,訴願人亦全力配合分類回收。裁處書所載查獲地
      點是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巷口,距訴願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及新店市之住所及工作
      地點19公里以上,訴願人自無捨近求遠,大費周章將廢棄物攜至該處丟棄之理。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雙掛號信件等塑膠袋回收物,乃拍照採證,並經訴願人到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說明,確認該垃圾包回收物為訴願人所有。有採證照片 1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0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
      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又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倘有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
      棄物者,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亦為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所明定。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應係違規棄置廢棄物
      之行為人,而非該廢棄物之原所有人,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所查獲之系爭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
      之雙掛號信件等塑膠袋回收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058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本案於98年2月17日7時10分,於本市內湖區新明路○○巷口,地
      上(垃圾收集點)被棄置資收垃圾,經查黑色掛號包裝袋內為塑膠袋等資源垃圾。經蒐
      證後,依雙掛號電話聯絡吳君查看,確認無誤......。吳君片面指稱住臺北縣中和市,
      無法陳述上班地點,查證掛號塑膠袋內資源垃圾是吳君所有無誤後,依法告發。」本件
      雖經訴願人親赴原處分機關內湖清潔隊說明,確認系爭垃圾包原係其所有,惟原處分機
      關仍未能據以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棄置系爭資源垃圾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資料可據
      以認定系爭資源垃圾係訴願人所違規棄置。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資源垃圾原係訴願人
      所有,即遽為本件裁罰處分,難謂合法妥適,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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