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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2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8年 4月16日北市環信罰
    字第 X599131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30
      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市信義區福德街○○號前人行道,查獲未依規定遭人棄置之資源垃
      圾包,內有填載訴願人姓名資料之收據等物。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取證
      留存,並向訴願人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
      2月 9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706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本府環境
      保護局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3月3日廢字第 41-098-03025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上開裁處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98年4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506200號函自行
      撤銷為由,以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23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其間,本府環境保護局另認訴願人有資源垃圾(紙類)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行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再開立98年4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99131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開98年4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99131號舉發通知書
      ,於98年4月2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99131號舉發通知書,僅係該局對於
      違規事實及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陳述書之敘述及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上開舉發通知書乃告發性質,其違規行為
      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府環境保護局業以 98年5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722600號函撤
      銷前揭舉發通知書,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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