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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2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藍○○
    訴 願 代 理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2日水字第30-098-030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 年 2 月18日14時 30 分,在本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段○○號訴願人所經營之台北○○飯店稽查事業排放廢水情形,並於放流口
    採取水樣。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發現該飯店所排放之廢水「懸浮固體量」測定值為 56.8 毫克
     /公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 50 毫克 /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及放流
    水標準第 2 條規定,遂開立 98 年 3 月 11 日北市環一組字第9803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以 98 年3月12 日水字第 30-098-030004 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4 月 11 日前改善完成。上開裁
    處書於 98 年 3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 4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
      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三、放流口:指
      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
      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3條第1項規定:「水污染
      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
      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 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
      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   適 用 範 圍     │  項 目   │ 最 大 現 值 │
    ├─────────────┼────────┼───────┤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遊│懸浮固體    │   50    │
    │樂園(區)        │        │       │
    └─────────────┴────────┴───────┘
      第 5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
      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 CFU/100 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 / 
      公升。」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污水廠於 98年2月份剛完成例行之污泥及截油槽清理工作
      ,不巧適逢稽查人員於 98年2月18日執行稽查勤務,但因剛清理完污泥沉積池尚處低水
      位,曝氣池流入之水部分會混到池底沉泥,所以流至放流池的水會帶有一些沉泥,且放
      流池水位還很低,而又為配合稽查人員之稽查,只得強制用手抽水給稽查人員採樣,自
      然無法取得好的水樣,原處分機關可以隨時複查,還訴願人清白,免予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8年2月18日14時30分,在本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段○○號訴願人所經營之台北○○飯店稽查事業排放廢水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
      樣。經檢驗結果發現該飯店所排放之廢水「懸浮固體量」測定值為 56.8毫克/公升,有
      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表及衛生稽查大隊第一組 98年3月13日便箋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水樣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懸浮固體為
      50毫克 /公升),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污水廠於 98年2月份剛完成例行之污泥及截油槽清理工作,但因剛清理完
      污泥沉積池尚處低水位,曝氣池流入之水部分會混到池底沉泥,所以流至放流池的水會
      帶有一些沉泥,為配合稽查人員之稽查,只得強制用手抽水給稽查人員採樣,自然無法
      取得好的水樣云云。查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在事業最大產能
      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
      規定,此揆諸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自明;又無論廢污水係自
      動控制系統抑或以手動控制方式排出,均係使業經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暫留於放流池
      之廢污水,排放至放流口,故所排出之廢污水水質,並不因自動控制或以手動排放方式
      不同而有異。次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一組98年3月13 日便箋所載,本件採樣稽
      查作業全程均由訴願人員工江○○會同,且其對於採樣過程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於水
      污染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復查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之檢驗單位(認證依據:ISO/IEC 17025:2005;認證編號:0481;證書編號:L0481-
      070523),其檢驗人員並定期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經評定績
      效優良,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得檢測數據之正確性,應堪認定。雖訴願人提供 98年2
      月25日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暨○○
      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採樣及98年3月30日檢測報告已合乎標準,惟均無法顯示訴願
      人在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18日採樣檢測前即已完成污水池之清理工作,而其所附上開資
      料僅得證明訴願人事後自行採樣並另行委託檢驗機構檢驗之結果,自不得據以反證原處
      分機關採樣原品及檢驗結果有不宜之處,進而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4月11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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