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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2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8日廢字第41-097-1208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發現 1袋
      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遭任意棄置在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木新市場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依袋內信件、收據等資料所載地
      址進行查證後,認係訴願人所棄置,遂開立97年11月3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576625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2
      月 8日廢字第41-097-1208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8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之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1月28日。復因98年1月28日至2月1日為春節休
      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8年2月2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
      人遲至98年5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
      戳記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
      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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