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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30. 府訴字第098702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7日廢字第41-098-0317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上午8時10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稻香路與重三路口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7年7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
       56813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7年8月7日廢字第41-097-0806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
      開舉發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及依據欄之登載有誤,以97年10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
       317481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裁處書,本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7年11月5日府
      訴字第09770433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乃另以 97年11月4日北市
      環投罰字第X58052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7年11月13日廢字第41-097-11129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11月2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98年2月13日府訴字第0977045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乃再以98
      年3月17日廢字第41-098-0317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3月
      2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8年4月17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丟棄者非家戶垃圾,亦非由家中攜出,乃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僅依據經驗法則,未查證屬實即誣陷訴願人。且原
      處分機關係選擇性舉發,不公正、不公平、沒有客觀標準、不合比例原則,對於同一地
      點、同一時段他人丟棄之較大型垃圾包,卻認為未違法。訴願人請求訴願決定單純撤銷
      原處分,決定本案不罰,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2月13日府訴字第0977045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係以,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
      是否係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並請原處分機關一併考量,若專供行
      人使用之清潔箱已滿,要求訴願人將該戶外產生之垃圾再攜回家中處理是否具有期待可
      能性?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將內容物含有大量拭鏡紙,且依據經驗法則,明顯非為行人行進間所產生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之違規情事,乃重行處分,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9256號、第206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丟垃圾非家戶垃圾,係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原處分
      機關未查證屬實;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選擇性舉發,不公正、不公平、沒有客觀標準
      、不合比例原則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
       9256號、第206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述,訴願人係將含有瓜子殼、菸蒂、菸灰、
      衛生紙、數個眼鏡拭鏡紙包裝袋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是訴願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前開原處分機關對於一般廢棄物之排出規定處理系爭垃圾
      包,任意將之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令系爭垃圾包內之廢棄物確如訴願人
      主張係其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訴願人亦僅得將之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經指定之處所,仍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
      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之查處,係依各
      該具體個案之情事依法判斷,訴願人尚難以他人未受處罰,即認本案之裁處有誤。訴願
      主張各節,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
      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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