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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2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3日廢字第41-098-0510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26日22時24分,發現訴願人將資
    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2月26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
    57999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 98年3月12日廢字第41-098-0313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惟
    因誤植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0357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另開立 98年 4月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01509號舉發通知書及98年5
    月 13日廢字第41-098-0510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5月22日送
    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5日
    北市環稽字第09830534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534200號函,惟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3日廢字第41-098-05101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
      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
      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及廚餘垃圾
      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
      排出人依...... 廢紙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
      :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是掀開行人專用清潔箱丟入手中之寶特瓶,沒有丟棄紙
      類資源垃圾包。因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語帶恐嚇說若不配合將找警察來,致訴願人心生
      畏懼,不得已於舉發通知書簽名。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不應據事後發生之照片及
      非自願性簽名裁處。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
      源垃圾(紙類),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0
      9830357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寶特瓶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未有丟棄紙類資源垃圾包行為云云。
      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
      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
      告自明。次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09830357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 ......時間98年2月26日22時24分......行為人手提 1包淺黃色塑膠袋垃圾包(立
      方約為30x30x25cm)走至重慶北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放下手中的
      垃圾包,當行為人要離開時,巡查員表明身分並告知行為人違規,要開立告發單,行為
      人希望不要追究......要求行為人出示可示(識)別之證件,行為人說:『出門沒有帶
      』......故問行為人姓名,答亓○○,問是任賢齊的『齊』嗎,答是,又不確定,故要
      求行為人自行寫下,再繼續問,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過程中行為人並無
      表示任何異議或問題,同時也很配合舉發的過程 ......行為人丟棄的是1包淺黃色塑膠
      袋垃圾包......不是寶特瓶罐,且當時並無任何(人)單一隨手丟棄寶特瓶罐......。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為憑;復依採
      證照片顯示,系爭資源垃圾包係放置於地面上,且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投遞口已有垃圾滿
      溢而出,顯無寶特瓶罐容納之空間,足認訴願人有丟棄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依行政罰法第34
      條規定,為確認身分等之處置,必要時亦得會同警察人員為之;且違規事實之認定,應
      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執勤人員之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與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人僅空言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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