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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0. 府訴字第098702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訴 願 代 理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30日廢字第41-098-0428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松山區長春路○○號前,有業者從事清洗大樓外
牆造成地面污染之情事,乃派員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2日上午9時15分至現場查察,發現
訴願人確有從事清洗大樓外牆,未設有防制措施致污水污染地面之違規情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98年4月2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5182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現場員工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8
年4月30日廢字第41-098-0428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
8年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者。」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第│ 第 │第50條 │普通違規│一般違規│1,200元- │1,200元 │
│27│ 2 │ │案件 │情節 │6,000元 │ │
│條│ 款 │ │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大樓外牆高空清洗工作,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應如
何作好防制措施的方法,始符合「防制措施」之要求,即認定訴願人未作好防制措施致
污水污染地面;且訴願人於大樓外側作業時,已於工作範圍內圍起警示區域以確保行人
安全,並作好防範措施,惟高空作業水隨風飄散訴願人實無從控制,若行政機關無限制
開罰,而問題又無法有效解決,本行業將無以為繼。
三、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因從事清洗大樓
外牆,未設有防制措施致污水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88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原處分機關第88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
之理由為:(一)訴願人於作業時未圈圍警戒線或示警來往民眾慎防污水滴落之警示,
且其亦可以擦拭方式清潔外牆。(二)訴願人表示有使用無污染之藥劑清洗大樓,是其
於作業時落下之水質帶微量沙塵並含藥劑成分。(三)當日天氣晴朗,惟作業現場地面
有大範圍水漬及部分泡沫,可證明當時清洗時使用大量之水量。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地點之路面潮濕並無明顯積水、泡沫或污泥狀,與一般路面之情況似無不同,且
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論,清洗大樓外牆,本就應使用大量清水沖洗,倘有使用無污染之藥
劑經大量清水沖洗產生之水體,是否仍應認定系爭地面有被污染之違規事實存在?又訴
願人於作業時是否圈圍警戒線或示警來往民眾慎防污水滴落乙節,並非本案有無污染地
面之違規構成要件,縱令訴願人並未圍起警示區域,亦不必然構成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
。又退步言,本件如認系爭地面有遭到污水污染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從事此種清洗大樓
外牆之社會活動,實無從期待行為人於進行清洗大樓外牆時,隨即將清洗之水體回收,
而不掉落地面,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未設有防制措施致污水
污染地面,惟對於從事此種社會活動之行為人,應設有如何之防制措施始可防範污水掉
落地面?且是否僅得以擦拭方式處理,而限制以大量清水沖洗?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
部分有所說明或將相關認定標準對外公告周知。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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