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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2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8-0326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19日17時在本市松山區三民路○
    ○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於人行道地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98年3月19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5851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8-0326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
      、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
      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6,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短暫擺放房屋仲介的中型看板,且經擺放地點店家之同
      意,緊靠店家玻璃窗外牆擺放,以不影響行人行走為原則。原處分機關不能為追求業績
      ,是非不分,發現訴願人擺放看板未經勸導即行開單,對於其他占用人行道或公有土地
      的違規廣告,卻未予處理。訴願人對於任意放置廣告物而污染環境之定義、標準及執行
      的公平、公正性深感疑惑與不解。
    三、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於人行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款規定,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30041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短暫擺放房屋仲介之中型看板,經擺放地點店家之同意,且不影響行人
      通行,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說明即開單處罰,致使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對於任意放置
      廣告物而污染環境之定義、標準及執行的公平、公正性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又本府業以95年
       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明確規範上開規定應嚴禁
      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公告內容,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
      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廣告物以放置方式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人行道,
      違者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本件依卷附採證
      照片觀之,訴願人確於店家外之人行道上任意放置房屋仲介之廣告立板,且數量多達 3
      件,確屬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
      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即應處罰鍰,且該條並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
      處罰之規定,亦未以是否影響行人通行為要件。又其他違規情事之存在,尚不足以論斷
      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執法不公之情事,且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
      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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