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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2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訴 願 代 理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3日廢字第41-098-0215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月 17日14時,在本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段○○巷○○號對面,發現有洗車廠排放污水污染水溝之情事,經審認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乃當場開立98年1月17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 X5714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2月13日廢字第41-098-02152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 98年6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931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詹○○並副知本府,撤銷前揭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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