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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2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6日廢字第45-098-050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因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鋁容器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標
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至本市松山
區民生東路○○段○○之○○號該商品販售點○○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分公司查核屬實,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即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8年 4
月30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交予○○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分公司之會
同檢查人員蔡○○簽名收受。嗣又開立 98年5月1日北市環罰字第X5760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 項第2款規定,以98年5月6日廢字第45-098-05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1
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 ...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
器責任業者)範圍...... 自 93 年 7 月 1日起實施者如表二之四。」表二之四(自 9
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物品:...... 二十五、接著劑......。」
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
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
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三)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
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
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
範圍如表二......。」表二:「物品:...... 二十五、接著劑。...... 容器定義:一
、容器係指以下列 1 種或 1 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
、膜、布、箔等包裝者:1、鋁...... 責任業者範圍:......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7年7月17日首次被舉發在膠類鋁容器上未標示回收標誌,經通知改善並罰
款 6萬元在案,訴願人除繳清罰鍰並全面印製回收標誌交廠商(批發商)補貼並派業
務員查對;再次行文通知各廠商要求補貼或退回未貼標誌之產品,同時也將違規遭罰
情事通知國外製造廠商要求給予協助,98年進口之產品均已在產品上印製回收標誌,
本次再被舉發係改善前之產品,不應再度受罰。
(二)訴願人膠類產品自90年即有少量進口,販售給批發商,批發商再售給零售商或大賣場
等,商品流落何處實不易察覺,舊商品要完全補貼標誌或全部回收,難免疏漏,但 9
7年7月17日經舉發通知改善以後之商品絕不會再發生未貼回收標誌之情事。
(三)○○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分公司在97年11月21日僅向訴願人購買3支,同年 12月31
日購買20支,在此期間之產品均已在產品上印製或蓋回收標誌,被查獲之產品有效日
期為15.11.05(按:西元2005年11月15日),一定是97年改善通知以前之存貨,係為
環保署96年6月 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前之產品,不應強加處罰,訴願人
有能力改善,絕不會放棄而甘願受罰,原處分機關應了解業者的困難,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日舉發訴願人未標示回收標誌,98年5月6日即開立裁處書處罰
,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商品「○○」鋁
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8
年 4月30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查核民眾檢舉容器商品未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業者情形表所附系爭違規容器商品照片 2幀及民眾檢舉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案件實物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7年7月17日首次被舉發在膠類鋁容器上未標示回收標誌後,已全面進行
改善,本次被查獲之產品為改善前之產品,難免疏漏,且係環保署公告前之產品,不應
強加處罰及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商品「○○」為接著
劑,屬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列為應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商品;且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接著劑之容器責任業者為
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亦為環保署96年 6月25日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所明定
,是訴願人自應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始為合法。次查訴願人前於 97
年 7月17日經原處分機關舉發處罰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商品為「○○」,與本次遭查
獲之「○○」為不同之商品,縱如訴願人所述,其已於首次被舉發在膠類鋁容器上未標
示回收標誌後,已全面進行改善,然在市場上既仍有批發商或零售商販賣訴願人所進口
未合法標示回收標誌之系爭容器商品,訴願人既未履行就其輸入之容器商品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之義務,即難免除其違規責任。復按環保署 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
號公告規定,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
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本件訴願人係於 94年3
月 2日向環保署完成登記,有列管責任業查詢表可稽,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容
器商品外盒包裝分別標示有「有效期限:3 年;製造日期:標示於軟管上」、「15.11.
05(按:西元2005年11月15日)」等字樣,是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容器商品有效日期為
西元2005年11月15日屬97年通知改善前之存貨屬實,訴願人亦應依上開公告規定辦理;
惟訴願人於 94年3月 2日向環保署完成登記之 3個月過渡期間經過後,仍未於販售之系
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
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況訴願
人業於98年5月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蓋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2 日收文
章戳之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縱令本件裁處前有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因訴願人已事後陳述意見而補正。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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