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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1. 府訴字第098702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日廢字第41-098-04008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劉○○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蕭○○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26日18時20分發現訴願人蕭○○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雜物之垃圾包,放置於本市中正區惠安街○○號前之臺北市垃圾、
    資源(廚餘)回收限時指定收受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掣發 98年3月26日北市環罰字第 X59232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蕭○○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4月1日廢字第41-098-040080 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蕭○○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蕭○○不服,於98年4月13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624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劉○○及蕭○○等2人仍不服,於98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劉○○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裁處書係以訴願人蕭○○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劉○○。縱訴願人劉○○為
      處分相對人之配偶,二者間具親屬關係,惟並不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
      利益因本件裁處書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蕭○○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5月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4月1日)雖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
      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
      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
      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
      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但不得夾雜其他廢
      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新分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夫婦居住路段從無清潔人員清掃,因住家地低窪低於路面,
      故時有樹葉雜物被風吹進屋內,訴願人夫婦日常不時打掃清理,以維清潔。系爭垃圾包
      是訴願人劉○○將所清理之樹葉雜物收入袋內紮好,由訴願人蕭○○拿去放入收受點,
      並無不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予處罰,實有玩法之嫌,訴
      願人夫婦年老不諳環保法令,且已是風燭殘年,日常生活拮据,無力繳交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蕭○○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雜物之垃圾包放置於指定收受地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24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無人清掃之道路會有樹葉雜物被風吹進屋內,故須不時打掃清理,並
      將清理之物包紮妥當後,丟入指定收受地點,並無不妥,且訴願人夫婦年老不知環保法
      令相關規定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而如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若未依規定分類,且係夾雜一般廢
      棄物棄置,原處分機關應告發取締。此揆諸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徵收自治條例施
      行細則第8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
      告自明。又原處分機關為服務確實無法配合垃圾車清運之民眾,特設有臺北市垃圾、資
      源(廚餘)回收限時指定收受地點,提供回收收受服務,惟民眾仍須依前開規定及公告
      辦理,按指示位置放置,非回收物(或回收物未依規定分類)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本件依據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蕭○○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雜物之垃圾包
      放置於指定收受地點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自應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訴願人等 2人所稱該垃圾包係清理路面之樹葉
      雜物之主張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蕭○○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日常生活拮据,無力繳交罰
      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蕭○
      ○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劉○○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蕭○○之訴願為無理由,依
      訴願法第 77 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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