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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6日廢字第41-098-04039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5日上午7時40分,發現訴願人在
    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前鐵片牆上任意塗鴉,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條第2款規定,即上前制止,但訴願人不予理會,執勤人員乃通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
    處理。經該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拍照採證,製作筆錄,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8年
    4月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5945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4月6日廢字第41-098-04039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4月1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第 18 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現場已有其他塗鴉存在,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塗鴉
      時出面制止,並通知警察到場將訴願人帶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發現訴願人身上僅有
      兩罐黑色噴漆,可證明訴願人僅塗鴉牆面 1小塊黑色部分,其他黑色以外之塗鴉,非訴
      願人所為,故原處分機關不能以污染鐵片牆壁情節重大,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知相關法令規定,且係初犯,請減輕罰鍰金額。
    三、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段○○號前鐵片牆上任意塗鴉,污染環境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及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98年4月5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
      非無據。
    四、次查本件稽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8年4月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
      問:你為何要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前的圍牆噴漆塗鴉?答:我於 98
      年 3月底經過忠孝東路○○段○○號時看到路邊有綠色的圍牆,上面有畫一些圖案,想
      說再加一些陰影會比較好看,所以我於 98年4月5日早上6時從臺北市萬華區住家搭捷運
      到忠孝新生捷運站,我從早上7時開始噴漆,一直塗鴉到7時40分才被環保局人員發現制
      止並報警處理。問:你使用何物塗鴉?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前圍牆上的
      圖案是否是你所畫?答:我是使用黑色噴漆進行塗鴉。該址圍牆上面本來就有圖案,我
      只是噴上陰影,就是黑色的部份,其他彩色部份的圖案不是我畫的。問:你使用多少罐
      的噴漆塗鴉?.... ..答:我總共噴了將近兩罐的噴漆.......。」並有採證照片 5幀附
      卷可憑,復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自承,是訴願人確有於鐵片牆上噴漆塗鴉之事實,洵
      堪認定。
    五、又本件違規情節雖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惟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為行政罰法第 18條
      第 1項所明定。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現場僅查獲兩罐黑色噴漆,而訴願人於前揭調
      查筆錄及訴願書上亦述稱僅噴漆塗鴉黑色圖案部分,復經遍查全卷,尚無訴願人曾因塗
      鴉而受罰之事證資料;則本件倘果如訴願人所言,僅於鐵片牆上噴漆黑色圖案部分,且
      係第 1次被查獲,則衡酌本件訴願人主、客觀應受責難程度、該塗鴉行為對污染環境之
      影響程度、訴願人因該塗鴉行為所得之利益等,是否可遽爾認為違規情節重大,而得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及前揭裁量基準,逕處法定最高額6,000元罰鍰,容有再行研酌餘
      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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