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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1日廢字第41-098-0516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1日17時,發現訴願人將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安區四維路○○巷口前地面,乃拍照採證,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 98年5月11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594538號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98年5月21日廢字第41-09
8- 0516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 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證件曾遺失,身分資料顯然遭他人冒用,告發過
程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7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4047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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