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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2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3日大字第 21-098-060007
    號及第21-098-06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C005336號及C005 337號舉發通
      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3日大字第21-098-060007號及
      第21-098-06000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G-xxx及AG-xxx營業大客車,分別於98年2月24日及 3月27日行經
      本市敦化北路、民權東路○○段口及重慶北路○○段○○號處,經民眾檢舉及原處分機
      關檢測人員目測有排煙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4月22日及3月31日汽車排氣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分別於 98年5月7日及4月17日前,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檢測。嗣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 98年5月18日竹市環二字第0980202445號函檢附經該局
      分別於 98年4月29日及4月7日代驗前開兩車之排煙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分別達 44%及
      6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機關乃開立 98年5月21日C005337號及C00533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1項及第68條規定,以98年6
      月 3日大字第21-098-060008號及第21-098-060007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車牌號碼AG-xxx營業大客車之排煙濃度雖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但未超過 1.5倍,裁罰金額應為5,000元,惟98年6月3日大字第21-098-060007
      號裁處書金額誤植為1萬元;車牌號碼AG-xxx營業大客車之違規日期應為98年4月29日上
      午9時59分,然98年5月21日C005337號舉發通知書及98年6月3日大字第21-098-060008號
      裁處書日期誤載為98年4月7日13時36分,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6月29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83100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2件裁處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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