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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4日第 2100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上午9時及9 時37分,分別於
    本市士林區基河路○○號前及○○巷口燈桿上,查獲任意張貼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
    容載有「挑戰最低價 遠陽名砌 五米六寬敞大客廳 超完美方正格局好規劃 登記:65坪 另
    平面大車位 ......xxxxx」等語,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
    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
    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以98年6月4日第21003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
    話自 98年6月8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8年6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17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初次於臺北市區設置廣告物,請予免罰,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
      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
      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大
      隊 98年06月17日環稽收字第0983107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予原處分機關之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已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以98年6月4日第21003號處分書停止系
      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初次於臺北市區設置廣告物,請予免罰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
      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
      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
      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8年 5月24日11時34
      分查證時,係由自稱「周先生」之人接聽,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是本件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係初次於本市設置廣告物而主張免
      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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