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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6日廢字第41-098-052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上午7時32分,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東園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5月1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9
    583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
     98年5月26日廢字第41-098-052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8年6月1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98年5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
    98308788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878800號
      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6日廢字第41-098-052101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清晨買早餐時因店內座位有限,乃將未食用完之麵包邊
      走邊吃,之後見路旁行人專用垃圾箱遂將擦拭衛生紙、飯後吃的藥、飲料及紙碗盤等一
      併丟棄,並非家戶垃圾,不應處分;且罰鍰金額有上、下限,訴願人係第 1 次受罰,
      為何裁處2,400元?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7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為行走期間產生,應可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不應受罰及罰
      鍰金額有上、下限,訴願人係第 1次受罰,為何裁處2, 400元云云。查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於本
      市戶外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若
      非屬前開之廢棄物,應依本市公告之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之方式清運,此揆諸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次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7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98年5月12日7時32分
      ,巡查員......在東園街○○號前稽(查)時發現民眾丟棄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上前表明身分,請該員一同確認所丟棄垃圾包。內容有使用過的紙碗盤、撕毀的藥袋
      、使用過的衛生紙、女性用品等,明顯違反廢清法之規定。職現場掣單由劉君簽收 ...
      ...。」並有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證;復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7月6日電詢原處分機
      關萬華區清潔隊巡查員所作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卷附採證
      照片所示之女性用品為衛生棉外包裝塑膠袋,且垃圾包內之紙碗盤及藥袋之數量很多,
      應可認定系爭垃圾包非屬訴願人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是本件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僅空言主
      張系爭垃圾係在外買早餐食用後產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有為有利之認定。
      復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規定,針對第 1次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情節,其裁罰基準為 2,4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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