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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6日廢字第41-098-02091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上午7時17分在本市士林區天
    母西路○○巷口地面,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留
    有署名「陳○○」(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經依信件上所載電話號碼( xxxxx)向訴願
    人進行查證,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以98
    年 1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966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2月6日廢字第41-098-0209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98年5月2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8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 5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
      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由本
      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 二、92 年 3 月 15 日起本局資
      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
      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
      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
      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親自丟棄任何紙類廢棄物於原處分機關發現垃圾包之地
      點,事實上,訴願人係於 98 年 1 月 11日晚上進行大量紙類廢棄物清掃工作後,將之
      交由資源回收業者妥為處理。原處分機關既未確實舉證訴願人丟棄系爭垃圾包,何以認
      定訴願人係違規行為人,且其查證經過係藉由廢棄物上之資訊以電話聯絡後,要求訴願
      人告知身分資料,不免讓人誤以為遭遇詐騙集團。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為「陳○○」(訴願人)之○○股份有限
      公司士林營運處繳費通知及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大眾電信電信服務費
      帳單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通知等信件,並經電話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有
      採證照片 5幀、前開信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13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親自丟棄系爭垃圾包,而係將該紙類廢棄物交由資源回收業者妥為處
      理,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證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且查證過程易使人誤以為遇到詐騙集
      團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
      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
      查證紀錄表之查證結果內容摘要所載:「職於上述時地發現資源垃圾(紙類)丟棄於地
      面上,並拍照採證(如採證照片)。並於當日稍晚 (1月12日15時30分)前往行為人住
      家拜訪,惟行為人不在。職便依信件上電話( xxxxx)與陳君聯絡,然電話中陳君質疑
      職為詐騙集團,故不願述說太多。因此,職將職之名字、任職單位、地點、電話給其並
      請其查證。職回到辦公室後又去電陳君(xxxxx撥xxxxx)述『所拾之資源垃圾是否為您
      所丟』陳君回應『該點(大型傢俱定點)不是可以丟垃圾嗎?』職回應『您所丟之物要
      丟在夜間回收車,不可丟於此。』其回應『此包是我丟,那你依規定辦理吧!』」並有
      採證照片 5幀及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棄
      置資源垃圾包之事實,應可認定。縱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否認有丟棄行為,惟其既自陳該
      紙類廢棄物係其所產出,則該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遭棄置於地面,即足徵
      訴願人未依前開資源垃圾應直接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之規定處理該紙類資源垃圾;又訴願人雖表示其係將紙類廢棄物交由資源
      回收業者妥為處理,惟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因其空言否認
      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據前開查證紀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查證過程中
      ,對於訴願人以為遭遇詐騙集團之質疑,業詳述姓名、任職單位等資料,以資訴願人反
      向查證,應認已有妥善之對應處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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