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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26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9日廢字第41-098-06101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上午 6時50分,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 98年6月1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 X6065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 98年 6月9日廢字第41-098-0610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見路旁遭人棄置垃圾有礙觀瞻,本於維護居家環境之心態
      ,將遭人棄置之垃圾包丟至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舉發當時已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說明
      該垃圾包非訴願人所有,但執勤人員不予理會。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光碟1片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52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遭人棄置於路旁,訴願人將其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云云。
      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
      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15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8.6.1日清晨在萬大路
      執勤時,發現王君騎著腳踏車提著 1包垃圾準備丟棄在清潔箱時,恰有一黃色計程車經
      過,還持戒心不敢即時將垃圾包塞入清潔箱內,王氏等計程車駛離再丟棄垃圾包,此過
      程已由職全程錄影,爾後職出示稽查證並告知王氏已違反廢清法後依法掣單告發並無不
      當......。」且本件自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塑膠包裝等確屬
      家戶垃圾,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路上拾得屬實,仍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處理。
      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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