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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2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6日廢字第41-098-04035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5分,發現訴願人將
    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3月2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
    59455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8年4月6日廢字第41-098-0403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 98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8年4月 20日及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8年4月2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830675601號、98年4月30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09830746000號大隊長用箋及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819
    100 號函分別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 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6月23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4月13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8年4月20日及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
      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
      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
      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
      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
      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
      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
      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
      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
      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按:週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柒、廢棄物清理法...... 備註:.....
      . 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舉發當時訴願人告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絕無廚餘,請其至行人專
      用清潔箱找尋物證,惟其拒絕且態度惡劣。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98年6月23日環稽收字098310954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舉發當時其告知原處分機關人員執勤人員絕無廚餘,請其至行人專用清潔
      箱找尋物證,惟其拒絕且態度惡劣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
      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茶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
      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
      、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
      6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831095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98.3.20 11
      :05 1位老者將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本人向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
      違(反)廢清法。請行為人配合出示證件,本人告知垃圾包內容為何,是否從家內帶出
      ,行為人說是家內垃圾,內有茶渣及一些小垃圾,本人查視垃圾包內容有塑(膠)袋、
      紙、果皮、茶渣,三、五張衛生紙......(如相片、茶渣量多)。......本人有請行為
      人看垃圾包內容物,行為人拒絕說因腳不方便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為憑。
      是系爭垃圾既屬廚餘,且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自應依原處分機關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不得逕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本件訴
      願人未依規定時間,逕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自應受罰。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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