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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2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4日廢字第41-098-06041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發現 1包
資源垃圾(紙類)遭棄置於本巿信義區富陽街○○巷對面地上,乃拍照存證,並依袋內
物件所載地址進行查證後,認係案外人張○○(訴願人之父)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遂開立98年5月2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991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張
○○,通知書交由張君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 98年 6
月4日廢字第41-098-060412號裁處書,處張○○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
8年 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張○○係中度失智症患者,乃以98年7月9日北市環稽字
第 0983115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案外人張○○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另原處分機關98
年6月4日廢字第41 -098-060412號裁處書係以張○○為處分對象,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亦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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