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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2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7日資字第45-098-060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製造之塑膠容器商品「○○咖啡鮮奶油」(下稱系爭產品),經民眾檢舉未依規定於
    應回收之容器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9日15時39分
    及 16時7分,分別至本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下稱○○公司)及信義路○○段○○號地下○○樓○○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公司)查核屬實,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即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8年6月9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 2紙,分別交予
    全聯公司、○○公司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嗣又開立98年6月10日北市環罰字第X57602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8年6月17日資字第4
     5-098-06000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6月 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
      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
      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以下簡稱本法
      )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
       98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3807號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
      範圍如表二......。」表二:「容器定義: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
      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4 紙(係指經
      浸蠟處理或塗佈、貼合塑膠薄膜或鋁箔之紙板)。 ......6 塑膠(1)聚乙烯對苯二甲
      酸酯( PET)。( 2)聚苯乙烯(PS)- 發泡。(3)聚苯乙烯(PS)- 未發泡。(4)
      聚氯乙烯( PVC)。 (5)聚乙烯(PE)。(6)聚丙烯(PP)。(7)其他塑膠。....
      ... 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
      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 1 至7)....... 四、以一、4 之
      紙為主要材質之容器,僅限免洗餐具及氣密或液密包裝之紙容器。....... 責任業者範
      圍:一、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註:容器商品係指
      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底蓋屬複合性硬質平板塑膠袋(膜),
      係不能回收再利用之複合塑膠材質,原處分機關竟誤認為塑膠容器商品,應標示回收標
      誌,令人不解。訴願人原在系爭產品之包裝外袋明確標示回收標章,因接獲環保署 97
      年 2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70012280號函通知略以:「請業者勿在塑膠袋(膜)上標示容
      器回收標誌」,乃將包裝外袋之回收標章去除,訴願人信賴應受保護並無違法。市售以
      紙類或紙類加塑膠類之複合材質壓製成杯狀之杯子蛋糕類商品,底蓋不須標示回收標誌
      ,何以塑膠容器商品即應標示回收標誌?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製造之系爭產品塑膠容器上
      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9日一般廢
      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2紙及系爭違規容器商品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製造系爭產品之底蓋,屬複合性硬質平板塑膠袋(膜),係不能回收再
      利用之複合塑膠材質;原在系爭產品之包裝外袋明確標示回收標章,因接獲環保署函通
      知勿在塑膠袋(膜)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乃將包裝外袋之回收標章去除,訴願人信賴
      應受保護並無違法云云。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應由製造、輸入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業
      經環保署 98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3807號公告在案,該公告附表二規定,所稱容
      器係指該公告指定之一種〔包括聚氯乙烯 (PS) 〕或一種以上材質供裝填用者。本件
      依訴願人提供之系爭產品底盒材質說明資料顯示,系爭產品容器屬聚氯乙烯(PS)及PV
      DC混合材質,自符合上開環保署公告所稱容器之定義。則訴願人既係製造該容器之業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始為合法。本件訴願人既未在系爭產品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亦未在包裝上標示,是
      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之環保署 97年2月21日環署廢字
      第0970012280號函,僅係要求業者勿在塑膠袋(膜)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以免造成回
      收利用之困擾,惟不因此免除應在容器、包裝或標籤上標示回收標誌之責,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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