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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1. 府訴字第098702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9日廢字第41-098-07076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上午6時21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信義區大道路與福德街口,有礙環境衛
      生,乃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掣
      發 98年5月2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5992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7月9日廢字第41-098-0707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98年8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528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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