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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2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蒲○○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3月27日廢字第41-096-0323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10時15分在本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查獲有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等資源回收
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垃圾包內有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等文件,並向
訴願人確認垃圾包係其所棄置後,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3月14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881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27日廢字第41-096-0323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5月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3月22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535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2日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7日廢字第41-096-032352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
8年6月23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98年5月5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3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
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及廚餘垃圾
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
出人依......廢紙類......分開打包排出......二、(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
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僅有幾張衛生紙及 1張收信地址為訴願人配偶
服務單位之信封套,且系爭垃圾係自訴願人車內所產生,並非家戶垃圾,應可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
四、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內有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等文件,乃拍照採證,並經訴願人至原處分
機關文山區清潔隊說明,確認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有採證照片 3幀、證物資料影
本 3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3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並非家戶垃圾,應可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云云。按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且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
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
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3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一、本案為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查獲之垃圾包內證物通知到案告發處分。有關該
垃圾包內容物為廁所使用過後之衛生紙、多件電話繳費單及信封封面,當日蒲君來到案
時也承認其違規行為,並稱該包垃圾大部分是公司內產生,由附著糞便之衛生只(紙)
可之(資)佐證......。」並有採證照片3 幀及證物資料影本 3紙附卷佐證,是本件訴
願人確有將系爭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違規情事,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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