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2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日廢字第41-098-06012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21日22時20分,發現訴願人騎乘
機車將裝有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興城街與錦西街口地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以98年5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589304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6月2日廢
字第41-098-0601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2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
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
等 )、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
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不好,懇請原處分機關
降低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將裝
有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1116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不好,懇請原處分機關降低罰鍰云云。查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
,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人所持經濟狀況不佳之理由尚未構成得減輕罰鍰額度之特殊情況,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
,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