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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2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9日廢字第41-098-0619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9日上午11時,發現車牌號碼
xxx-BFZ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長春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以98年5月2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830812002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6月8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未獲訴願人回
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6月9日北市環
一中罰字第F16223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6月19日廢
字第41-098-0619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在車上吸菸,但未亂丟棄菸蒂,且影像並未拍攝到訴願
人丟棄菸蒂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原處分機關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
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488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之影像並未拍攝到其丟棄菸蒂行為云云。查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
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遇交通號誌暫停中,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復
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488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一、於98年5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煙(菸)蒂,98年7月24日檢視採證影片車號xxx-B
FZ車輛行經中山區長春路○○號前,駕駛人丟棄煙(菸)蒂行為明確......。」是系爭
機車駕駛人有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業已明確,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確於系爭
機車上吸菸。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錄影採證,認定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應無違誤。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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