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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2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9日廢字第41-098-0619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9日上午11時,發現車牌號碼
     xxx-BFZ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長春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以98年5月2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830812002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6月8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未獲訴願人回
    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6月9日北市環
    一中罰字第F16223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6月19日廢
    字第41-098-0619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在車上吸菸,但未亂丟棄菸蒂,且影像並未拍攝到訴願
      人丟棄菸蒂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原處分機關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
      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488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之影像並未拍攝到其丟棄菸蒂行為云云。查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
      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遇交通號誌暫停中,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復
      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488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一、於98年5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煙(菸)蒂,98年7月24日檢視採證影片車號xxx-B
      FZ車輛行經中山區長春路○○號前,駕駛人丟棄煙(菸)蒂行為明確......。」是系爭
      機車駕駛人有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業已明確,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確於系爭
      機車上吸菸。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錄影採證,認定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應無違誤。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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