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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2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9日
    廢字第41-097-1210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14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裝
    有資源垃圾(瓶罐)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大東路 165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11月1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5790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 97年12月9日廢字第41-097-1210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8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8年4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619400號(該函將訴願人姓名誤植為巫○○,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98年4月2 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0720300號函更正,並寄予訴願人在案)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1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9041號舉發通知書
      及 98年4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7203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
       2月9日廢字第41-097-121030號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7月28日)距
      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8年4月7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4月10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
      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是故意,且又智能不足,法規未列出齊全,百分之九十以
      上不明白,應表明那種飲料外包裝不是回收項目。訴願人經執勤人員告知後即將丟棄之
      瓶罐帶走,應不違規。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
      有資源垃圾(含瓶罐)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6194號、第13 4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舉發後已將瓶罐帶走一節,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
      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此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
      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6194號及第134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職於 11月15日下午於大東路165號一帶執行例行取締民
      眾丟棄垃圾包勤務,於 1115/1420時,發現巫君持一袋資源垃圾(瓶罐)丟棄於行人清
      潔箱中後離去。職立即拍照採證(如附件相片),並上前攔阻巫君,告知其職之身分,
      及其違反項目,並於同時舉發巫君。於舉發巫君時,其已坦承資源垃圾(瓶罐)未依規
      定丟棄於行人清潔箱之事實。職詢問巫君『該物......是家中或行走時產生?』巫君回
      應『是家中所產』故職依法對巫君舉發,並現場請其親確無誤後簽收......。」「....
      ..職在告發時,巫君和正常人無異......。」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
      垃圾包既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其內容物為資源垃圾,訴
      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訴願人逕將系爭
      垃圾包任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受罰。縱其事後將垃圾包帶
      走,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且又智能不足無法瞭解法規規定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 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雖非故意,惟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特殊
      情形,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復按行政罰法第 9條第
      3項及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惟據上開簽辦單內容記載,訴願
      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或欠缺,且訴願人亦未就其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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