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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2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6日廢字第41-098-06074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18日上午 5時17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西藏路 41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98年5月1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598066號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20日檢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後,以 98年6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899900號函
    復訴願人同意減輕罰鍰,嗣以 98年6月6日廢字第41-098-0607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仍不服,
    於 98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598066號舉發通知書
      ,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6日廢字第41-098-060746號裁處書,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
      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
      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
      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
      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備註:五、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
      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6月10日至原處分機關調閱採證照片,該照片所示者
      非為訴願人吃剩之便當及飲料罐,訴願人吃剩之便當及飲料罐係暫時放在地上,非屬自
      家中帶出之家戶垃圾。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024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因訴願人檢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原處
      分機關經查證屬實後,考量其資力,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附表柒、廢棄物清理法備註五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所示者非其所暫時放置地面者,且該垃圾亦非家戶垃圾云云。按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4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
      .上午5時17分許發現陳情人高君攜帶之垃圾包棄置於西藏路41巷(號)旁路面後,逕行
      離去,員等出示稽查證明並攔查檢視該垃圾包內證為塑膠盒罐、剩餘菜渣、及使用過之
      衛生紙等廢棄物......當時高君表示垃圾包係其在幫大樓處理清潔所產生之垃圾......
      高君所丟棄垃圾包地點及本案所附照片,與舉發通知單上行為皆為一致。」並有採證照
      片 1幀為憑。是訴願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前開原處分機關對於一般廢棄物之
      排出規定處理係爭垃圾包,任意將之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令係爭垃圾
      包內之廢棄物果如訴願人所言,係剛購買並於路旁食用完畢,得被認定係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亦僅得將之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經指定之
      處所,仍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前開原處分機關簽辦單關於垃圾包內容物之陳述,與
      採證照片及訴願人之主張並無二致。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之資力,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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