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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2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7日毒字第34-098-0
    6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公司所在地變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 下同)98年 4月 16日核可換發
    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 環署毒輸字第073-0005號),並以98年4月16日環署毒字第0980
    026440A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申辦變更運作人( 即訴願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情形
    。原處分機關爰於 98年6月12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號○○棟○
    ○樓之辦公處所,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原設本市內湖區瑞光路○○巷○○號○○樓,
    已於97年10月28日經本府核准變更設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號○○樓,而訴願人未
    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輸入許可證之運作人地址,違
    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條第5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6月12日T00210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之受僱人金○○
    簽收。嗣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條第7款規定,以98年6月17日毒字第34-098-0600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7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0
     98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7月2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6月18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8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
      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
      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
      、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
      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
      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13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
      定:「製造、輸入、販賣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主管
      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
      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5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七、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前條許可證、登記文件及
      核可文件,除製造及輸入許可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後,陳轉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外,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第 8條規定:「申請許可證、登記
      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四文件向原申請機關
      為之。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
      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第16
      條第 1款規定:「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基本資料:(一
      )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
    │項次      │14                    │
    ├────────┼─────────────────────┤
    │違反條款及違法事│第13條第5項:               │
    │實       │未依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變│
    │        │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第35條第7款                │
    │圍(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1.1至5種:A=1。......           │
    │數量加權=A   │                     │
    ├────────┼─────────────────────┤
    │運作量加權=B  │1.達大量運作基準:B=1.1          │
    │        │2.未達大量運作基準:B=1.0         │
    ├────────┼─────────────────────┤
    │違規次數加權=N │1.一次:N=1 ......            │
    ├────────┼─────────────────────┤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 * B * N * 6萬元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舉發通知書所載陳述意見期間提出陳述意見書,但原處分
      機關卻在陳述意見期間期間內即為系爭處分,侵害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訴願人辦公
      地點位於臺北市,工廠設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公司僅辦公地址遷移,不致有毒性化學
      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至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號○○樓
      ,經本府於97年10月28日核准並發給北市商一字第0000918 59-1 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
      案。惟訴願人未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輸入許可證
      運作人地址,遲至98年2月9日始申請辦理,有訴願人98年2月9日填具之毒性化學物質許
      可證申請書、上開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辦公地點位於臺北市,工廠設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公司僅辦公地址遷
      移,不致有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按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
      核可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申請許可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
      ;又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文件、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訴願人公司
      登記所在地已於97年10月28日變更且取得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訴願人未依前
      揭規定於取得上開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輸入許可證上之運作人地址,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人既為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之業者,對前揭法令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
      違反應於法定期限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之法定作為義務,自應受罰,與其公司所在
      地是否造成有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無涉,訴願主張,顯屬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舉發通知書所載陳述意見期間提出陳述意見書,但原處分機關卻在陳述
      意見期間內即為系爭處分,侵害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
      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縱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況訴願人業於98年 6月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6萬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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