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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5. 府訴字第098702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5日水字第30-098-06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14時45分,至本市大同區酒泉
街○○號訴願人所屬迪化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系統)稽查,並於正常排放狀態下採取該
廠申報之放流口排放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懸浮固體量(SS)為32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以98
年6月23日A0156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
98年6月25日水字第30-098-06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4萬元罰鍰,並限
訴願人於98年7月23日前改善完成,該裁處書於98年6月3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98年6月2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1168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8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所屬迪化污水處理廠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發給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市環二許字第00076-00號,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
排放地面水體,有效期間:自97年4月 9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訴願人既為該公共污
水道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如該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不符放流水標
準,依行政罰法第 17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42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自
應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廢(污)水處理設
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
、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
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
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40條第 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
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
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附表:(節錄)
┌────────────┬────────┬────────┐
│ 適 用 範 圍 │ 項 目 │ 最 大 現 值 │
├────────────┼────────┼────────┤
│污水下水道系統/公共下水 │懸浮固體 │30 │
│(流量大於250立方公尺/日│ │ │
│) │ │ │
└────────────┴────────┴────────┘
第 5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
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 CFU/100 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 /
公升。」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參、水污染防治法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40條 │
│ │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A) │(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
│ │ A≧9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
│排放或其他污染行│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
│為( B) │4.未達 2倍者,6萬元>B1≧3萬元 │
├────────┼─────────────────────┤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
│ │同條款次數(N) × 6萬元 (N係指未經撤銷之│
│ │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
│型(D) │ 4萬元>D≧2萬元 │
├────────┼─────────────────────┤
│其他(E) │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
├────────┼─────────────────────┤
│罰鍰計算 │60萬元≧ A + B + C+D+E≧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放流水標準所管制濃度為一限定值,該限值是不因人、因地而異
,而檢驗值係以人為或儀器經一定步驟計算而得,會因為檢驗方法、設備、材料、步驟
等因素而有誤差,該誤差值於訂定標準限值時應不可能將誤差值涵括在內。因此,原處
分機關本次檢驗採樣水質懸浮固體濃度為32毫克/公升,因誤差結果並無法排除該水質
有符合放流水限值30毫克/公升之可能。採樣檢驗過程中之任何人為或儀器之疏失,皆
可能影響水質之檢驗數據致發生錯誤,且原處分機關同一樣品 2次之分析結果更幾無相
同之可能。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訴願人所屬迪化污水處理廠稽查排放廢水
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檢驗結果發現該廠所排放之廢水「懸浮固體量」測定值
為 32毫克/公升,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表、懸浮固體量檢驗記
錄表及技術室98年8月3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水樣懸浮固
體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30毫克/公升),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次檢驗採樣水質懸浮固體濃度為32毫克/公升,因誤差結果並無法排除
該水質有符合放流水限值30毫克/公升之可能,採樣檢驗過程中之任何疏失,皆可能影
響水質之檢驗數據,且原處分機關同一樣品 2次之分析結果更幾無相同之可能云云。經
查相關之環境樣品檢測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存在,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定標準
值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值,且本件排放水水樣係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測分析,該
技術室係經財團法人○○基金會認證之檢驗單位(認證依據:ISO/IEC 17025:2005;
認證編號:0481;證書編號:L0481-070523),又採用環境保護署95年6月2日環署檢字
第0950043953號公告(自95年6月15日起實施)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
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7A)檢驗係爭水樣。檢測過程包含收樣、樣
品保存、檢測分析、數據處理等,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其檢驗人員並定期接受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經評定績效優良,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得檢測數據之
正確性,應堪肯認。是訴願人雖主張採樣檢驗過程因為檢驗方法、設備、材料、步驟及
人為因素等而有誤差之可能,惟尚難據以反證原處分機關採樣及檢驗結果有失確之處,
自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
人之污染源規模( A)、污染行為( B)、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D)及其他(E
)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14萬元(A+B+C+D+E=9+3+
0+2+0=14),並限訴願人於98年7月23日前改善完成,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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