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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2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四二四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5日音字第22-098-06001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凌晨1時 9分至13分,於本市
內湖區康寧路○○段○○巷○○號○○樓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後方,測得該營業場所冷凍櫃散
熱風扇馬達之均能音量為 55.1分貝,背景音量為 42.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5.1分貝,超過
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5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製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8年4月27日第N032503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98
年5月27日1時13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98年6月6日凌晨1
時55分至59分,於同址測得訴願人同一營業場所室外機及馬達之均能音量為60.1分貝,背景
音量為43.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0.1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
之噪音管制標準 50分貝,且超過10分貝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6月6
日第N03245 8號通知書再次告發,並命其立即改善。嗣依噪音管製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98年6月15日音字第22-098-0600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按:現行條文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第1類 │ 55 │ 50 │ 40 │
├─────────┼──────┼──────┼──────┤
│第2類 │ 60 │ 55 │ 50 │
├─────────┼──────┼──────┼──────┤
│第3類 │ 70 │ 60 │ 55 │
├─────────┼──────┼──────┼──────┤
│第4類 │ 80 │ 70 │ 65 │
└─────────┴──────┴──────┴──────┘
一、時段區分......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四)各場所與設施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
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
地點 (一)量測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
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
築物牆麵線一公尺以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0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4698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 (修
正前) 第5條第1項(按:現行法第9條第1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
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5條(按:現行條文第 7條)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6、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二)第2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2種及第3種住宅
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
┌───┬────┬─────┬───┬───────────┐
│違 反 │ 裁 罰 │罰鍰上、下│ │裁 罰 基 準(新臺幣) │
│ │ │限(新臺幣│類 別 ├───┬───┬───┤
│法 條 │ 法 條 │) │ │5分貝 │5分貝 │10分貝│
│ │ │ │ │下(含│上-10 │以上 │
│ │ │ │ │) │貝(含│ │
│ │ │ │ │ │) │ │
├───┼────┼─────┼───┼───┼───┼───┤
│第7條 │第15條第│3,000元-3 │娛樂或│3,000 │9,000 │2萬4, │
│ │1項 │萬元 │營業場│元 │元 │000元 │
│ │ │ │所 │ │ ├───┤
│ │ │ │ │ │ │大型活│
│ │ │ │ │ │ │動:3 │
│ │ │ │ │ │ │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6 日再次稽查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人
員是站在原檢測點 4公尺處檢測,而非在檢舉人檢舉之住處檢測,實有爭議。又訴願人
業於 6 月 19日將噪音源冰箱室外機更換成低噪音,音量已明顯降低,請撤銷原處分或
以最低罰鍰金額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凍櫃散熱風扇馬
達、室外機及馬達所發出之聲音,逾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27日及6月6日稽查紀錄
工作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1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之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非在檢舉人檢舉之住處檢測,且訴願人業於 6月19日
將噪音源冰箱室外機更換成低噪音,音量已明顯降低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
、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
類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
,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量
測音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外,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營業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量測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9款及本府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號公告自明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之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號○
○樓),屬第 2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於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夜
間時段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50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年4月27日凌晨1
時 9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該營業所冷凍櫃散熱風扇馬達之均能音量為55.1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 55.1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乃掣單告發,並限於同年5
月 27日凌晨1時13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6月6日凌晨1時55分之夜間時
段,於同址測得室外機及馬達均能音量為 60.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0.1分貝,仍超過
噪音管
制標準(50分貝)10分貝以上,訴願人並未改善,自應依噪音管製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
處罰。又量測音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外,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營業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量測,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麵線 1公尺以上,已如前述。另本件
縱果如訴願人所述,業於 6月19日改善噪音,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 4,000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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